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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27 05: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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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FlyNews 於 2018-10-27 06:41 AM 編輯
jungping 發表於 2018-10-26 06:02 AM
>>若想要拿這10%的法定酬金,應該是把失物拿到警察局,
>>跟警察講,此拾獲物要索取報酬,由警察局行使留置權。
你是認為這樣的做法比較好?還是認為這樣的做法才是正確的方式?
因為按照你貼出的法條來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其實拾得人本身就是可以行使留置權的,不是只有警察或自治機關才能行使留置權的。 ...
法律法規看後面那段時要先看前面那段,看前面那段時要先看章、節、項....和名詞定義,
也就看法律法規要完全遵守中文的文法和名詞定義....否則幾千萬條法律法規,每人都可只抓一小段各自解釋了!
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的 、頓號 是 and 還是 or ?可不爽的人告了以後依判例解釋。
因為是 、頓號,and 或 or 都有可能,所以,這樣的做法比較好,也是正確方式且較沒有爭議。
正常而言,應該是這樣解釋:
警察或自治機關=有公權力的招領人。
招領人=民間服務台,沒公權力的招領人。
拾得人=沒公權力的招領人 or 不是招領人。
再來 頓號 是 and 還是 or ? 就有兩種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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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and 招領人 or 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B.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or 招領人 or/and 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若全都 or , 連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 也可拿保管費用?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只有拾得人可請求報酬,可排除"招領人"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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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費用指的是 A 或 B 的費用,
若A拾得人不是招領人,可解釋為:拾得人and 招領人 or 警察或自治機關 ,才可有保管費用受償,可行使留置權,
若B拾得人也是沒公權力的招領人,可解釋為:拾得人 可保管費用受償, 可行使留置權,
法條中並沒有定義拾得人=招領人。所以,拾得人可能有留置權,並不絕對有留置權。
但因 拾得人=沒公權力的招領人 or 不是招領人 有些模糊地帶,拾得人若行使不當留置權,可能要告上法院才能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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