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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2-24 1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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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hl651029 於 2011-12-24 05:28 PM 編輯
小的覺得 這各或許在觀看者當時的想法
誠如雄爸爸所說 是贊同發文者之說詞
也有另一種解釋,但還得加上另一附則
假設他按讚是純粹想發言,而不得不為之行為
按讚之後,在留下留言,或可解釋這是程式設計者留下之BUG(設計發想不夠完備)
因為該案有陳述事實,又加上情緒性字眼 , 按讚者 到底是贊同事實陳述,亦或就事實+情緒性字眼表示贊同
非無探究餘地,法律本來就是保護懂得用他的人,但用法者仍得根據當時情勢判斷按讚者有無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
有或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應依刑事訴訟證明序去證明,說服法官形成無罪心證,當然 社會進步 連法官看法都會出乎意料之外,
總之,若真要按讚,應該在其後表達真實之看法,免得讓人家誤認你有涉嫌公然侮辱之行為,
所以 對情緒性文章按讚,就客觀構成要件,似可推定有此意思,然一般人就網路文章無法探究行為人主觀行為意思,就一般通常情形及社會當時通念,為事後的經驗判斷,也許可推認具有侮辱犯意,而沒有排除違法的可能性,自覺被侮辱的被害人,
就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自可提出犯罪告訴或自訴犯罪,這是被害人在實體法上的權益維護所必須,
但終究得由國家司法機關就程序為職權上之調查證據以及被害人或國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
證明被告真有其實體法(刑法)上之犯罪,並達到說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罪證不足或被告證明無犯罪,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
不好意思,可能發言不知有無偏離W大要問的意思,小的看法,可能就是觀看者若無其他留言,可能就是認為此篇值得一看,有無其他意思可能得依其他條件去看待囉
------------------------------------------------------------------------------------------------------------------------------------------------------------再從網路 轉載 這部份的部份文章 供諸位參考: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茲分析本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一、客觀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為一切自然人,並不論其身分為何。
(二)行為客體:為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如係「非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便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行為:須係公然侮辱,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2]),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所謂「侮辱」係表示一種不屑或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使人難堪,或足以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減損其評價之程度之行為[3],無論係出於語言、文字、圖書、動作…等等積極之行為,均無不可,且侮辱之內容須係抽象之指責,如係具體指摘某事實,則有可能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又「侮辱」行為屬於一種「形式犯」或「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行為便已完成
二、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且須有故意公然侮辱特定人使其難堪之特殊內心傾向與目的。
雖然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但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為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規定處罰「公然侮辱人罪」,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可見「公然侮辱人」上並非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以法律限制之「犯罪行為」。至於我國刑法第311條雖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只要行為人係「基於該條所列舉四款之事由」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便可「阻卻違法」[5](即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但刑法第311條規定係針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定之特殊「阻卻違法」事由,並不適用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6]。
原文: 罵別人「很娘」,應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1/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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